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淳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淳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淳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年6月4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該函於11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至本院裁定前均未獲回覆(且查被告並未在監、地址亦無變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