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忠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7、105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被 告 楊忠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稻田內,楊忠穎未等候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車牌號碼聯繫車主即楊忠穎之配偶 楊秋茹 ,楊忠穎遂到場說明並向警方坦承為駕駛人,而警方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楊忠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秋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方錄音譯文、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佩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