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無情事變遷事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於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經法院審查列入之重整債權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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