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奇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0、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奇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阮奇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93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下午,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下午,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阮奇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阮奇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奇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年2月25日)(100年5月11日)、中山醫學大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告(見第1270號偵卷第5、7頁、第2053號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以尿液中有嗎啡反應,係因服用止痛藥、感冒糖漿、施打止痛針所致等語。惟查,被告至三民診所、 張瑞芳 診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所服用或施打之藥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卷附之張瑞芳診所之病歷資料、回函、三民診所之回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年8月17日中醫精字第100009026號函、100年12月13日中醫歷字第100001311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手術治療、止痛劑使用劑量及時間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阮奇芬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最終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其於100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背、臀部挫傷,為舒緩疼痛而施用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急診病歷、病歷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各次施用毒品之嗎啡濃度分別為
554、527ng/mL(閾值濃度為300ng/mL)、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