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被告 張昌羲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民國111年11月6日楓林社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經計算後,粗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伍仟拗佰貳拾柒元,依據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愿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廷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棓對人之翌日起算第8日即l12年2月24日起算。
㈡收款明細上各欄位之意義如次:
⒈「社區公共工程=0000000」: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四案-1
⒉「公共水電工程=986475」: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五案
⒊「拆除管線裝設圍籬=76000」: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四案-2、第四案-3,兩案金額相加
⒋「門禁及保全(月)=25160」: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六案-1、第六案-2,兩案金額相加。
⒌「工程款合計=0000000」:上述第(一)、(二)、(三)、(四)項,四項加總。
⒍「消防罰款=582000/130戶」: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二案。
⒎「管理基金10%=684549/130戶」: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十案。
⒏「共有部分區權10000分」:此欄位指每個門牌建物之謄本上載之共有部分:「12號一樓新民段313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12號二樓新民段31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12號三樓新民段315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12號四樓新民段31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12號五樓新民段31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
⒐「公共工程分擔款」:即以「工程款合計=0000000」為準,按各「建物之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數值』」,比例計算每戶工程分攤款。例如:「新民段313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則其「公共工程分擔款」為0000000元*(82/10000)=56133元。故56133元X5戶=280665元。
⒑「管理基金10%」: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十案(參原證1)。由「管理基金10%=684549/130戶」欄位內容計算而來,每戶5266元(計算式:684549元/130戶=5266元/戶)。故5266元X5戶=26330元
⒒「已收消防款」:係指曾向該建物所有權人收取之新北市消防局罰款金額。本件中均為0,均未收取過。
⒓「追收管理基金1000+1500」: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一案(參原證1)。楓林社區曾向住戶收過管理基金每戶2500元,有些住戶有繳,有些住戶沒繳。被告均未繳,故依據前開會議紀錄第一案,向被告追繳每戶2500元之管理基金。故2500元X5戶=12500元。
⒔「消防罰款」:指每戶應分攤之消防罰款(對應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二案(參原證1)。依據「消防罰款=582000/130戶」欄位續為計算,則,每戶應繳4477元(計算式:0000000元/130戶=4477元)。故4477元X5戶=22385元。
㈢被告應繳總金額341,880元,為此,爰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成立後即已撤銷,原告管理委員會非經全部房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假決議備查,因此有許多房地所有權人皆未依約繳納款項,都是反對管理委員會成立,又原告的請求是以社區130戶,但是實際上應以125戶計算,因為有5戶成立另一個社區。請求款項消防工程款,應該由該負責的住戶去負責,不應該列為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楓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一類謄本、管理基金收支明細、社區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未合法組成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是被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人應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管理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