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太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29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
,並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9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復於
99年2月23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
,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云
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上太能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8年3月7
日、面額21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並經被告乙○○
背書。惟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責。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戊○○為朋友,彼此間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97年11月7日自原告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匯予被告上
太能源公司400萬元, 謝女 聯絡告知原告係投資案,原告額
度可算200萬元,另200萬元,謝女告知可做另案投資,分
散風險,在另案由其幫原告出資,雙方以200萬元相互抵銷
。上所提200萬元之投資,本利250萬元,已於98年7月28
日回收。至本件,訴外人戊○○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此
即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而被告既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存於其與訴外人戊○○間,即兩造非系爭票據關係之
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
⒉票背之原告名義,係為提示兌現,而非背書之意。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存摺內頁、花旗(台灣
)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上太能源公司、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此到庭及以書狀答辯如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當初非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而係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
,向訴外人戊○○商借700萬元,系爭票據即本利明細中部
分之本利還款。
⒉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予戊○○藉以充抵借貸金額,然上開借款
,謝女收據年息24─48%不等之利息,有涉及重利罪嫌;且
除本件金額外,尚有其他給付本利之票據均因爭執,由法院
審理中(98年北簡字第18377號、第20479號、第19023號
及第15005號)。故本件有民法第205條原告於超過年息20
%部分並無請求權情形。且被告所給付謝女包含還款及利息
等款項,均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然系爭票據之受款人則
為本件原告,原告之取得係無對價關係取得,且該無對價關
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當可執以抗辯。
⒊系爭票據正面原本已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雖經
塗銷並蓋有被告之名章,然是否生有票據上塗銷之效力,容
有疑義。蓋依票據法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票據
發票人既為被告上太能源公司,於改寫、塗銷系爭票據上之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仍應以完整之發票人上太能源
公司大小章為之,始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今僅蓋印有被告之
小章,該改寫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並不生票據上
塗銷之效力。故被告乙○○之背書行為,自不發生票據上背
書之效力。縱認上述背書有票據上之效力,惟因該票據為記
名支票,並已載明原告為受款人,是其票據轉讓方式應為:
被告所營上太能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
被告乙○○背書,不符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背書連續之要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63年台上1272判
例可稽)
⒋再者,依系爭票據之形式觀之,原告曾於該票據上背書,且
最終為該票據之執票人,是系爭票據之形式為回頭背書之態
樣,則被告乙○○雖背書其中,惟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自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⒌被告乙○○另以:
⑴系爭票據係被告於97年11月6日第一次交付謝女擔保之用,
且並無指名該支票抬頭。然次日(即同年月7日),謝女偕
同另一不認識之訴外人至被告公司址,出示被告前所交付之
系爭票據,並要求被告於系爭票據上另行簽名。起初謝女或
認被告所營上太能源公司需錢孔急、急需周轉金,是當初態
度相當堅決且語帶威脅,若不另行簽名則不同意借貸,惟見
被告仍在遲疑之際,此時謝女軟硬兼施,始稱另外簽名僅型
式而已,且公司代表人另行背書亦僅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
並不會有其他衍生之法律效力等。被告當時迫於謝女之脅迫
及受謝女上開說明,相信謝女所言,始在系爭票據上另行簽
名。而被告之背書行為,乃被告於開立系爭票據時受訴外人
謝女之脅迫,使被告心生畏懼恐不能如期得到周轉金,又受
謝女誤導,而為被告本無欲受該票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簽名背書行為,且也為當時之相對人謝女所明知,被告
所為之簽名背書行為,依民法第86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
分別有得撤銷及無效之法律效果,則被告即無本件系爭票據
之背書人責任。
⑵公司之法定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背書意思表
示,抑自為背書人而與公司同負背書人之責任,允宜就全體
印章之形式及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今就本件系爭
票據上之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
被告之個人簽名係代表另被告上太能源公司背書,而被告此
背書行為亦符合被告受謝女誤導所為之原始想法與心態,故
被告應無系爭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其理甚明。
⒍證據:提出傳真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巨98
立13797字第45154號通知、刑事告訴狀、臺北簡易庭98年
北簡字第18377號、第20479號、第19023號及第15005號
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就票面金額連帶負責,則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與
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人戊○○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㈡
原告是否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㈢系爭票據是否具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㈣被告乙○○之背書是否得撤銷或無效
?㈤系爭票據有無背書不連續?㈥系爭票據有無回頭背書?
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承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於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
人戊○○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其就該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尚無從對抗原告。且被告告訴訴
外人戊○○重利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4169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之甚明。惟本件原告
業提出銀行存摺內頁、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以證
明其受讓票據,非無對價,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再按,票據為流通證券,不論其為記名或無記名支票,得依
背書而轉讓;至於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惟記名支
票發票人有特殊原因時,在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則該支票
不得轉讓,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
定即明。惟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依
被告所陳其乃交付系爭票據予戊○○等語,然觀諸系爭支票
受款人欄記載「丁○」,足認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斯時,乃屬
無記名之支票,揆諸上揭說明,縱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已屬無據。
且承上,被告另雖辯稱:該塗銷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
」處,僅蓋有被告小章,不符票據法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票據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猶抗辯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實
已無益,尚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之背書是否得撤銷或無效?
查,被告乙○○辯稱:其受戊○○脅迫、誤導,故為系爭票
據之簽名背書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本院並審酌被
告所述謝女當時所稱:若不另行簽名則不同意借貸等語,至
多僅足認謝女為控制其貸款將來能否回收之風險,如被告乙
○○不為簽名,即不貸放款項予被告之情,而尚難遽憑該言
詞,即認戊○○有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乙○○身為
公司負責人,且僅與戊○○借貸一事,即簽發多張票據,當
認其尚非不習於使用票據之人,所辯其受誤導故在票背簽名
云云,實難採信;又本件票據既由被告上太能源公司簽發,
依法本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如謂被告乙○○簽名背書係代
被告上太能源公司背書,於本件票據並無其他背書人之情形
,豈非畫蛇添足,是渠等真意,當係使被告乙○○就系爭票
據自為背書人,而與被告公司同負票據責任,實堪認定。
㈤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
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
為記名支票,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
25條第2項。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
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
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
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
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9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背書並無不連續之情,被告之抗辯,殊不可採。
㈥末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
名為證,並交出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
支票所準用(同法第144條)。故支票背面印有「請領款人
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而由執票人於該欄項下簽名者,實與
背書人之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背書迥異,自與票
據法上一般所謂背書之性質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該
票據上背書,且最終為該票據之執票人,乃回頭背書,依票
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向被告乙○○行使追索權云
云,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上太能源公司、乙○○本於發票人、背書人,而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合計2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