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兼 聲請人 陶春蘭
送達代收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陶春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陶春蘭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上訴人陶春蘭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附表即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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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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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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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相對人即上訴人陶春蘭應再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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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已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陶春蘭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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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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