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古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15%固定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7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未蒙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49,96
0元及約定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於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再將上開債權及該
債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於於原告,原
告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依
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6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2紙、民眾日報公告版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5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