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陳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代平 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99,100元(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5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
利益即應為該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而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欠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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