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高英仁 即 高祺翔 之.
被 告 高福志 即高祺翔之.
被 告 高久惠 即高祺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0條復有明定。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高祺翔住所地在
台北市○○區○○路2段86巷13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國榮 自民國72年至73年就學期間,邀同
訴外人高祺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17,530元,訴外人高國榮於73年6月畢
業,依約應自74年1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
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1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訴外人高國榮、高祺翔分別於74年6月10日、77年7月25日
死亡,被告高英仁、高福志、高久惠為高祺翔之繼承人,依
法自應繼承高祺翔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原告債權自74年7月1
日得請求時起迄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均不知悉有本
件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
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本院92年4月21日北院錦家93家繼字第102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
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42年臺上字
第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違
約金乃係以同一基本債權,於債務人遲延時所為定期反覆發
生之給付,此有該違約金約款在卷可按,顯屬定期給付之債
務,性質上即為遲延利息,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
息短期時效,當先敘明。㈡、又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原告自承債務人最後繳款日為78年1月1日,有本院100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認係本件債務人對原告債
權之承認,是本金及違約金、利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上揭期日分別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15年及5年;又原告迄於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訴,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