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
分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規定:「因本合約
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