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告晟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妙

劉煒達 律師

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變更為曾美鈴,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並經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7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88,75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接獲訴外人明天道工程公司通知,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有租賃高空車之需求,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4日載送2台、110年5月12日戴送4台高空車至指定地點,每台高空車之月租金為1萬元。詎被告積欠自11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高空車租金294,000元,及11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高空車租金63,000元,合計357,000元(按每台機具租期各自計算,起算點亦不相一致)。另於承租高空車時,隨車均附1支遙控器,而被告於承租期間遺失1支,原告重新購買花費36,750元(含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及遺失遙控器費用,合計393,750元(計算式:357,000+36,750=393,750)。又被告於111年1月7日、同年8月4日,分別以票載金額63,000元及42,000元之支票償還部分款項,故被告尚欠被告288,750元(計算式:393,750-63,000-42,000=288,750),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扣除遙控器以外之252,000元租金部分,形式上無意見,至遙控器費用36,750元部分,因已出廠多年,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其租賃高空車6台,各附有遙控器1具,每台高空車月租1萬元,租期各自計算,起算時間並不一致,惟租期屆滿後,被告尚積欠高空車租金252,000元未給付,且遺失遙控器1具,重新購買費用36,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帳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已付帳款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25頁)。被告雖曾抗辯高空車非其所承租,租賃帳款明細上僅有其工務部工程師 吳建明 之簽名,但未經授與代理權,故兩造無租賃關係,毋須給付租金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吳建明到庭具結證稱:高空車確定為被告工地需要而向原告承租,上開租賃帳款明細是因被告工程之現場主任要求,經與原告結算後所簽名,應付款予原告沒錯,遙控器亦經確認為現場師傅所遺失等語,有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被告嗣後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形式上無意見,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應就所欠租金252,000元負清償責任。

 ㈢又遙控器係操作高空車時所需要,且經原告隨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即為本件高空車承租標的之一部分,被告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遙控器之義務,現被告既違反該注意義務致其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該遺失之遙控器已出廠多年,現以購置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惟原告重新購置遙控器之目的,乃為圖回復高空車之整體效用,非意在回復該遙控器本體之價值,尤以高空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遙控器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或得以增加租金,況高空車遙控器如非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滅失,自無庸新購,故不可能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本院認為應不予折舊。是以,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為回復高空車原狀而重新購買遙控器所支出36,750元費用之損害。

 ㈣從而,被告尚應支付所積欠之租金252,000元,並賠償遙控器滅失所致損害36,7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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