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15號

原告 王秀慧

被告 黃靜芬

訴訟代理人 吳遠振

被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靜芬應給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遠振應給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鳳應給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靜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吳遠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被告陳美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靜芬、吳遠振、陳美鳳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元、陸萬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黃靜芬、吳遠振及陳美鳳(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1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陳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0日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含會首共30會,每會份會款為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2時許開標,被告黃靜芬、吳遠振之會份各為1會、陳美鳳則為2會(下稱系爭合會)。嗣被告黃靜芬於95年8月10日得標、被告吳遠振於96年3月10日得標、被告陳美鳳則分別於94年10月10日、95年12月10日得標,均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被告黃靜芬、吳遠振、陳美鳳於得標後,自有按期分別給付會款3萬元、3萬元、6萬元予其他活會會員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 黃靜芳 積欠9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會款計9萬元,被告吳遠振積欠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計6萬元,被告陳美鳳亦積欠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計12萬元,均由原告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為被告代墊會款給付給其他活會會員完畢,依民法合會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為此,爰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10日確有參加系爭合會,被告黃靜芬、陳美鳳之會款均由被告吳遠振代為處理,而被告於95年7月20日另有參加原告二姊即訴外人 王秀香 為會首之合會,每會份會款3萬元,共32會,因王秀香97年10月4日倒會,積欠被告及其它活會會員 林洋子吳翠香 計270萬元,被告吳遠振與王秀香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吳遠振擔任收受上開五人對王秀香會款債權之代表,註明被告吳遠振對王秀香之債權金額為270萬元,王秀香每月則應償還18萬元,後自97年1月23日起改為每月償還8萬元,嗣被告吳遠振與王秀香及其配偶 李崑榮 另簽立協議書由王秀香提供其女 李雅惠 簽發之票面金額270萬元本票作為連帶保證。惟王秀香簽立上開二協議書後,因經濟困頓實際每月僅償還1萬元,至110年3月清償約160萬元,近100多萬元未為清償,王秀香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年邁在市場工作難以繼續還款,被告慮及其既已年邁,乃於110年11月5日與王秀香、李崑榮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㈠(下稱110年11月5日協議書)約明:「第二條:清償方式:分期償還到清償為止。另支票未清償部分0000000整已申請支付命令裁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為止。對於債務利息未清償,及王秀慧餘額爭議,互不再議同意和解,不再提起刑民事訴訟。同意歸還本票及支票」,即王秀香對被告吳遠振之債務未加計利息仍有100多萬元未還,因此將被告對於王秀慧之債務,要求由王秀香及李崑榮承擔,而王秀香為原告之胞姊,較方便通知原告,王秀香及李崑榮自已徵得原告同意由渠等承擔債務始同意簽名和解,又原告對110年11月5日協議書之支微末節所知詳盡,否則如何得知110年11月5日協議書之具體内容並於簽署不久後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其參與其中,則原告既已同意由王秀慧及 李昆榮 承擔債務,被告自不須負擔該債務。縱認被告無從舉證王秀香具有代理原告之外觀,原告亦有參與王秀香擔任會首之合會,並於第10會次即96年5月20日以6,000元得標,原告本應於每月22日交付3萬元之會款予王秀香,再由王秀香平均分配予各活會會員,然原告僅給付會款至第14會次,後該合會因財務問題而倒會,是原告共積欠51萬元之會款未繳納(計算式:剩餘17會次×3萬元=510,000元),以被告之會份計算,原告即積欠被告12萬元,被告自得就積欠原告27萬元之12萬元援引抵銷抗辯,而僅需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0日參加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嗣被告黃靜芬於95年8月10日得標、被告吳遠振於96年3月10日得標、被告陳美鳳則分別於94年10月10日、95年12月10日得標,而被告黃靜芳未付9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會款9萬元,被告吳遠振未付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6萬元,被告陳美鳳未付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12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被告各月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由王秀香承擔本件會款債務,是否有據?㈡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由王秀香承擔本件會款債務,是否有據?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稱原告業已同意由王秀香承擔其等對於原告之會款債務,固提出110年11月5日協議書、被告吳遠振於110年11月4日與原告之對話及於110年11月5日與王秀香、李崑榮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110年11月5日協議書雖載有「對於債務利息未清償,及王秀慧餘額爭議,互不再議同意和解,不再提起刑民事訴訟」,惟該協議書立書人欄位僅有被告吳遠振及王秀香、李崑榮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其上亦未記載王秀香、李崑榮擔任原告代理人之意旨,復王秀香、李崑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證稱110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獲原告授權,且原告亦不知情等語,另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檔譯文,亦未見原告有何表達其授權王秀香、李崑榮參與110年11月5日之協議或王秀香、李崑榮有表達經原告授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110年11月5日協議書之約定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同意王秀香承擔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會款債務,是被告執此抗辯,即非有據,非可憑採。

 ㈡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另辯稱其等與原告均參加王秀香為會首之合會,而原告第10會次即已得標,惟僅給付會款至該合會倒會前之第14會次,剩餘17會次計51萬元未繳納予活會會員,被告應可分得12萬元,爰以原告之該12萬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自承王秀香就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270萬元部分都已經還完等語,自難謂被告就王秀香為會首之合會對原告有何會款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同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同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亦有明定。而被告就系爭合會均為死會會員,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每會份會款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 陳明 就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均於標會後三日內為被告代墊交予得標會員,復系爭合會最後一期於96年12月10日即為終結,是被告就該最後一期會款於96年12月10日標會後3日內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