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
原告 古文寧
訴訟代理人 古金廣
被告 姜驊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保全公司),值勤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21巷之守衛室哨所期間,被告為原告之主管,⑴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上午2時29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私訊原告或於群組傳送之方式,以「你是精神有問題嗎請趕快去看精神科吧」(下稱系爭訊息一)。⑵復於同年4月21日上午4時51分,以「你到底是不是人啊,我很懷疑呢?」(下稱系爭訊息二)。⑶又於同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以「真是腦袋有洞…,你不趕快先把病治好,也會連累家人」(下稱系爭訊息三)。⑷於同年4月27日下午5時34分、5時41分,分別以「精神不正常」、「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因為他非常的嚴重,已經搞不清楚人說話…」(下稱系爭訊息四)等語,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連續數天以不堪字句辱罵原告,足以讓原告在精神上、心裡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眨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順安保全公司任職,派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21巷之保全員,原告上班經常遲到,並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外出不知所蹤,本應終止僱傭關係,因渠父多次請託公司,盼給以改過自新機會,經告誡原告承諾以後會依公司交代勤務確實執行,方繼續給予服務機會。孰料,原告事後對公司交付回傳巡邏紀錄及責任區打掃事宜均置之不理,且常於三更半夜2至6點或清晨間,以無關緊要之事為由,打電話或傳LINE訊息騷擾被告,被告年事已高,原告意圖造成被告之疲憊及長期之身心壓力,因屢勸不聽,故懷疑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私LINE請其盡速就醫確保健康,並無貶損其名譽及人格之意。原告於任職期間,犯錯不斷,於1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因違反工作契約,記大過5支、小過2支、申誡2支,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同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遭順安保全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系爭訊息一至四之言論,經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或於兩造共同參加之群組傳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原告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就系爭訊息一至四為其所傳送(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惟辯稱無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意等語。則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為系爭訊息一至四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系爭訊息一至四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共同參加之保全人員群組所為系爭訊息四之言論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訊息四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最後一張(即系爭訊息四)是私訊,不是群組的,我在群組裡只會轉傳我跟原告私訊的對話,因原告於工作上違失之行為,屢勸不聽,半夜打電話騷擾被告,懷疑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私LINE請原告盡速就醫確保健康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LINE群組的成員,被告傳的訊息是私下給原告,群組上面沒有這些訊息,關於原告上班遲到,交接班不確實,經常拖班等情,我們有回報給被告,要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原告,但是原告還是明知故犯,屢勸不聽,被告沒有公開罵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訊息四通訊軟體LINE擷圖,每句文字上方均顯示「甲○○」,此為多人群組中「甲○○」之發言顯示之畫面,且以文字內容中「光你們這個案場」、「請你們指導我」、「請教你們」等語觀之,顯非一對一個人私訊之對話擷圖,被告辯稱為私訊言論顯不可採,證人乙○○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細繹系爭言論四之內容:「光一個夜班的神經不正常的我就已經很累了」、「精神不正常的人你會如何來處理,因為他非常的嚴重已經搞不清楚人說話的用意及意思」等言論,雖未指名道姓;然該群組僅有兩造、 宋建樟 、證人乙○○,業原告及證人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59頁)系爭言論四內容提及「光一個夜班的神經不正常」,所針對之對象為夜班保全之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且就前開言論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一般人得以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系爭訊息一至三「你是精神有問題嗎請趕快去看精神科吧」、「你到底是不是人啊我很懷疑呢」、「你真是腦袋有洞...先把病治好」等語,均係由被告對原告個人以一對一LINE通訊軟體之私訊方式以傳達該等訊息,惟被告並非就原告工作缺失、半夜騷擾被告等為事實陳述、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前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以被告均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已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前開言詞衡以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尊嚴、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任職保全人員,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動產,108年至110年各年度所得為33萬餘元至34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於順安保全公司,月薪約為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機車,108年至110年各年度所得為49萬餘元至61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證物袋),衡諸被告行為對原告侵權行為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翌日起即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