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陳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道1.6K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道1.6K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淑美 所有,由訴外人游 隆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356元(含工資108,066元、塗裝25,788元、零件389,5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行車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雙方相對位置及距離為何?當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行車速率為何?你車輛有無碰撞?何處遭碰撞?)答:我沿台65線道內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見前方車輛離我約二十公尺剎車,我跟著剎車但仍撞上前車。有發現,對方在我前方。雙方距離20公尺。剎車。50公里。有碰撞,撞擊位置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 游隆宏 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行車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雙方相對位置及距離為何?當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行車速率為何?你車輛有無碰撞?何處遭碰撞?)答:我沿台65線道內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因前方車輛剎車停駛塞車,我跟著剎車停駛,我停駛約10秒後遭對方碰撞後車尾肇事。有發現。對方在我後方。雙方距離4、5公尺。來不及反應。停駛。有碰撞,撞擊位置後車尾。」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18,725元,更新零件及材料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8,72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89,502元×0.369=143,726元;②第二年:(389,502元-143,726元)×0.369=90,691元;③第三年:(389,502元-143,726元-90,691元)×0.369=57,226元;④第四年:(389,502元-143,726元-90,691元-57,226元)×0.369×(9/12)=27,082元;①+②+③+④=318,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0,777元(計算式:389,502元-318,725元=70,7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8,066元及塗裝費用25,78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4,631元(計算式:70,777元+108,066元+25,788元=204,6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