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源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阿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