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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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貳個、麵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麗美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 顏筱薇 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三明治2個、麵包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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