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3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告 邱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等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NKJ-260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3萬元金額,且當初和解內容僅為原告保車駕駛人受傷部分,不含車損部分。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私下已經和解了,庭呈和解筆錄。伊沒有辦法工作,無法賠錢,伊還要照顧父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良偉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基此,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950元、原告賠付3萬元(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7,9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708元(計算式:21,708元+工資3,000元=24,708元)。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則屬另事,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告警詢時陳稱:「當時號誌燈為綠燈,對向公車停下來,我有打方向燈,就左轉過去後,就有一台機車過來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保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前方有大型車輛,我就從大型車輛右前超車過去,對方機車就轉彎過來我正前方,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轉彎車不依號誌指示,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有應遵守上開義務,卻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彎,適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騎乘機車行駛槽化線超越前車時,因左側視線遭公車擋住視線,致兩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則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應同負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違規情節,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保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96元(計算式:24,708元×70%=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簽立和解筆錄等情,惟被告所庭呈之和解筆錄僅就原告受傷部分達程和解,並未提及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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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50×0.536×(5/12)=6,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50-6,242=2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