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46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義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義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柳義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吿36,11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0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著,已換發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8609號債權憑證。詎柳義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原吿聲請扣押柳義陸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被告已於108年2月14日領取柳義陸之勞工退休金36,117元,而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一部,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及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義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二、父母。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以,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帳務明細、本院92年度執字第8609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10年6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010122990號函、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本院109年2月5日家事庭函、柳義陸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柳義陸有婚有嗣,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被告,且查未拋棄繼承一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亦堪認定。從而,被繼承人柳義陸有勞工退休金36,117元,為柳義陸之遺產,被告為柳義陸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義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