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2,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向西燈桿52002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其鋒 所有並由第三人 洪慧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176,568元(含工資19,885元、烤漆26,500元、零件130,1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金額後為72,0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向西燈桿52002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被保險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次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共計176,568元(含工資19,885元、烤漆26,500元、零件130,18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及零件更換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0日)已使用3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72,052元(含工資19,885元、烤漆26,5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667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72,052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052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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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183×0.369=48,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183-48,038=82,145

第2年折舊值82,145×0.369=30,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145-30,312=51,833

第3年折舊值51,833×0.369=19,1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833-19,126=32,707

第4年折舊值32,707×0.369×(7/12)=7,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707-7,040=25,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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