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酒後駕車而為警所查扣,遂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九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長十五點三公分)一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把十字起子拆卸而竊取乙○○所有上揭車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懸掛於其所有之EB-七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懸掛所竊得NH-一一0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時,為警辨識甲○○係懸掛失竊之車牌而偵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十字起子乙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簡易庭 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前揭地點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另依據上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堪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九分,係被害人乙○○發現車牌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輸入之時間,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容有未洽,附予敘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乙把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被告持之行竊之十字起子,長十五點三公分,頂端呈尖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該十字起子依前開說明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得被害人乙○○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於扣案之十字起子乙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質疑螺絲起子是否兇器,請予自新機會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以被告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而與法定刑最低刑陸月僅差壹月,已為斟酌,再起子確係兇器並敘明於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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