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宗益 均於民國九十一年度里長選舉時,登記為台北縣樹林市樂山里里長之候選人(該項選舉之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詎上訴人意圖使尋求連任之候選人黃宗益不當選,竟於投票日前之二、三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其不知名之友人住處,製作以文字撰載「不要把票投給會向包商揩油的人!」、「表面上道貌岸然,滿口的仁義道德,實際上勾結謀利,背地裡中飽私囊,欺騙樂山里的鄉親!」等不實事項內容之選舉文宣,在投票日前一、二日,或由上訴人或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家人,接續將該選舉文宣投入選區即樂山里里民住宅信箱內,以此方式傳播上開文宣所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黃宗益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係前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嗣並當選,於選舉期間製作及散發上開文宣等事實)、告訴人黃宗益之指訴,及證人即承包台北縣樹林市○○里○○街溝蓋工程之包商 陳金木 、挖土機司機廖榮泰之證言(證明於該項溝蓋工程施工期間,當時之里長黃宗益曾到場關切施工品質,但並未要求任何不法利益等情),並參酌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縣樹工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二八號函(內載:「前樂山里長黃宗益並未參與前揭工程之施工、完工、驗收或領款事宜,僅施工期時向本所─即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表示鋼筋之施作並不合理,需查明」等旨),暨卷附之上訴人所製作、散發之選舉文宣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旨在忠告選民,端正選風,並非針對黃宗益,而且選舉文宣上所載之事,均是平常里民在談論的事情,伊係聽其堂弟 廖文鋒 講述,並有向里民 羅正松 、 詹順發 求證,伊並無誹謗黃宗益使之不當選之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廖文鋒、羅正松、詹順發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散發上開文宣,客觀上難謂係出於上訴人私自之臆測,原判決適用法則有所違誤等語。經核係屬憑持己見所為之單純事實上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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