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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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第一案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乙○○仍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三時四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徒手竊取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放置於該處工地內之鋼筋共八條,得手後欲離開時,為皇昌公司保全丙○○當場發覺,乃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鋼筋八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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