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街口」應補充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國光街口之員山子工地」。
㈡犯罪事實之「並扣得前開電線一綑(業已發還 蔡淑惠 )」
應補充為「並扣得前開電線一綑(業已發還蔡淑惠)、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一支」。
㈢證據之「贓物認領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證據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二幀」。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屬金屬材質之物,有卷附之扣案照片可證,被告攜之以為本件竊盜犯行,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知奮發向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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