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善理財,因長期以會養會、以卡養卡,致積欠銀行卡債新台幣(下同)369萬2,427元、民間互助會50萬4,000元及親友借款16萬元,查聲請人現有資產為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5樓房屋,市價160萬元,房貸餘額尚欠112萬元;②85年份、TOYOTA牌1,600CC轎車1輛,車齡10年,已無殘值價;③勞保老年給付,預計民國96年1月28日可領取110餘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所稱固有房屋1間市值
160萬元、轎車1輛及勞保老年給付約110萬元云云。惟①房屋部分,尚有抵押債務約112萬元,倘於破產程序經拍賣變價,實際所得款項恐僅足供清償該抵押權之優先債權而已;②車齡10年之1600CC中古車,市價約僅數萬元;③勞保老年給付約110萬元,聲請人自承係預計96年1月28日始得領取,目前即尚無該款項存在,且未來能否順利領取、數額多少亦不確定;是聲請人目前財產實際數額,顯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故本件尚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將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予以駁回。又倘聲請人未來確有勞保老年給付約110萬元可領取,則聲請人自應於領取後再聲請宣告破產,始有宣告破產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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