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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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增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既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須另為證據資料之調查,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前往被告經營之可麗欣美顏SPA塑身館(下稱可麗
欣塑身館)消費而認識被告,自96年4、5月起,被告多次提及自已雖係單親家庭,但為小孩將來再苦都願意忍受,無奈景氣欠佳,所經營之可麗欣塑身館獲利不穩定,且尚積欠銀行債務,生活實有困難等語。原告見被告年紀尚輕卻需獨立扶養11歲之女兒,心中充滿同情,於96年7月間因原告家中需一名管家打理家中事務,遂詢問被告有無此意願,並請被告至原告任職之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洽談管家乙職,原告告知被告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惟稱其需將債務處理完畢始得以任職,要求原告貸予款項。被告於翌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所欠債務高達60餘萬元,原告應允之,要被告於96年7月23日至安捷公司領取款項;然於96年7月23日前被告又致電原告稱經統計後債務高達70餘萬元,原告遂問被告:是否將債務解決,被告即可安心至原告家中擔任管家乙職?被告則稱是的。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將貸予被告80萬元,要被告於96年
7月23日至安捷公司取款,被告並於同日當面簽收80萬元。㈡原告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將長子之房間讓與被告與其女
居住,被告自96年9月3日起至原告家中擔任管家,被告當時提議要原告自每月薪資按月扣抵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慮及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故發薪時未予扣抵。詎被告竟於97年10月9日晚上向原告表示決定離職,並會將所欠款項於一星期內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且自此避不見面。㈢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抗辯上開80萬元係原告要
求被告結束可麗欣塑身館及至原告所創辦之基金會任職之對價及條件,然被告所稱之條件,應係具有特定之專業知識技能,且該專業知識技能與即將擔任之基金會工作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存在,原告始可能於基金會成立前,即以「先支付
80萬元」款項,且「若不足,會再補足」此一優厚條件將被告自可麗欣塑身館「挖角」至「籌組之基金會工作」。惟查被告僅有高中畢業學歷,所有工作資歷均係在美容塑身館,與基金會之成立、運作無何關聯。而被告自承經營可麗欣塑身館僅係「收入尚可」,顯見被告之經營、管理、業務能力均欠佳,以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應無可能先預付相當於16個月薪水去雇用一個無何經營、管理能力之人之理,遑論原告日後尚須支付被告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
㈣原告要求被告填載簽收單,係因該日被告至原告任職公司取
款,故以簡易之簽收單交由被告填載,用為原告交付80萬元之證明,被告辯稱該簽收單使用科目為「暫付款」,辯稱該款項非借款云云,更非事實。另由被告之履歷自傳表之記載亦足證被告完全知悉在原告處所工作係擔任管家。
㈤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受領8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認識多年之好友,原告於96年7月19日向被告稱其籌
組之基金會將於96年9月間成立,亟需被告前往協助基金會業務,因被告當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經營可麗欣塑身館,收入尚可維持母女生活,故予以婉拒,原告則開出下列條件:「⑴協助被告結束可麗欣塑身館之營業,所生損失及費用由其負擔;⑵月薪5萬元;⑶加入勞健保;⑷在基金會工作之餘,尚須協助家事及接送小孩上下學。」。被告計算結束可麗欣塑身館之營業,尚有未完成之療程包期客戶費用需退還,相關產品供貨廠商及維修廠商之應付帳款未付,及其他關於結束營業等所有損失計約80萬元,原告為履行上開承諾,乃於96年7月23日暫付80萬元,若不足,會再補足。
㈡被告將可麗欣塑身館結束營業後,於96年9月3日依約赴原
告指定之處所上班,惟發現原告所稱之基金會並不存在,純粹是幫傭性質,整天做家事帶小孩,原告並控制被告行程,月薪僅35,000元而非50,000元,亦未加入勞健保,至此被告始知受騙。兩造於96年10月5日因原告違約而發生爭執,因原告執意不依約履行,被告遂於96年10月9日離開。是故原告上開支付之80萬元係為支付結束被告前所經營可麗欣塑身館之費用,非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由簽收單觀之,使用科目為「暫付款」,非原告所稱之借款,該簽收單亦無借款、借款期限、利息等約定之記載。證人丁○○非在場見聞有借貸關係之人,其證詞亦無足採。
㈢被告受領8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因前開協議而結束當時收入尚可維持被告母女生活之可麗欣塑身館營業,已受有重大損失,故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被告受領80萬元非不當得利。
㈣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80萬元。
㈡被告自96年9月3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在原告處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㈡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據
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載明被告於96年7月23日領取80萬元之簽收單一紙為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任職於安捷公司,原告為公司之副總經理,伊也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是做美容院的,伊曾為被告女兒辦理轉學至中和的學校,是原告請伊辦理的,伊是和被告一起去辦理戶籍遷入,當天是伊開車,一路上被告有跟伊說很感謝原告借錢給她,讓她可以不用睜開眼就為錢煩惱,也很感謝原告讓她可以和女兒一起住在原告家,伊與被告談話時並無談到基金會之事,伊在安捷公司工作14年,月薪為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原告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80萬元之交付,惟抗辯80萬元係原告請其結束可麗欣塑身館營業並至原告籌設之基金會任職之對價。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已難參採;又被告係高中畢業,專長係美容,領有美容乙、丙級證照,所有工作經驗均與美容有關,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履歷自傳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學經歷與專長並無何特殊性,且與一般基金會之籌設與營運亦無必然關聯,衡情原告應無可能預付相當於16個月之薪資80萬元,挖角被告至其籌組之基金會工作,又依被告「履歷自傳表」內容:「希望這次轉換工作,能做的很順利,我有一顆願意學習的心,接觸新的事物,我相信我能做的很好,能很用心的把管家的職務發揮出來,讓老板和老板娘沒有後顧之憂,可全心全力衝刺事業,感謝你們給我這份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已明確載明被告係受僱擔任原告住處之「管家」,並非基金會之職務,再參以證人丁○○證述被告曾說很感謝原告借錢給她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擔任管家,系爭80萬元係借款乙節為真。又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須以書面為之,兩造之真意如確為消費借貸,縱認簽收單使用科目記載為「暫付款」,亦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0萬元迄未清償,除應償還該借款外,並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80萬元借款約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據,無從判定系爭80萬元借款返還期限為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屬未定返還期限借貸,原告自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定期催告之證據,是前開一個月之催告期限,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算,經算至97年1月25日屆滿一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97年1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清償債務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應自97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借款,請求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原告雖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依原告追加
書狀意旨:「退萬步言,即令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告受領8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備位聲明,本院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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