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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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因與被害人先前之爭執,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持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創傷顯非輕微,行為兇狠,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