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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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林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