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文孔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甯玄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押金,且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聲
請人遂表明「屆期如未支付,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等
旨,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桃園市○○區○○○○路○○巷○○○○○號
8樓」,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王甯玄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桃園市○○
區○○○○路○○巷○○○○○號8樓」,該信函均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
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
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
目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
,有該分局109年11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1358號函附
查訪表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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