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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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