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許,自外返回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住處時,與自訴人因被告對於同年月一日晚間行方不明一事交代含糊不清、閃爍其詞,致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自訴人,並將自訴人推往牆壁且推倒在地,再持電線將自訴人雙手反綁,壓制於地,使自訴人動彈不得,而受有兩側手腕擦傷、兩上肢與右側臀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自訴人之夫,雙方具有配偶關係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本件顯係對配偶提起自訴,依照前項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