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先生駕駛WJ─二四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持普通駕照以駕駛為職業(電腦查詢,但稽查時未帶駕照出示)。」 趙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致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罰。趙君未依指定應到日到案,本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巿中華三路一五一號遺失皮包,內有駕照及身分證件,曾向高雄新興分局申請遺失並向監理所申請新駕照,申請日期可向台中監理所查驗;伊並不會開大客車及聯結車,也沒有WJ─二四一號的汽車;且伊居住台中巿如何在嘉義開車,經向監理所查看罰單,罰單並非伊簽名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經當庭命書寫名字十次附卷,以目視比對結果,顯然與受處分人之異議狀上簽名筆跡相同,而與通知單上之簽名不同,則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次查,異議人所稱遺失駕照、身分證件情事,業據其所提出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二一七六五號書函在卷可稽;又經調閱台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受處分人甲○○的確在九十年一月十日申請遺失補照。從而,本件是否有人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並偽簽甲○○姓名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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