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外埔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元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邀同訴外人 黃永吉 及被告乙○○,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元華公司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經原告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已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乃訴外人元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元華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已經於訴訟期間內給予被告寬緩,惟被告均不能依照兩造之協議達成付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說明略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有意願要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訴外人元華公司之債務,惟目前並無資力一次付清,希望與原告達成分次付款之協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元華公司積欠原告壹仟伍佰萬元,被告乃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僅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云,然而無資力清償僅一事實狀態,不得解免被告依法應負之連帶責任,被告之抗辯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仟伍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又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