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清償期為一○九年四月七日,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欠本金玖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同年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多次催付,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事實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