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設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原告並未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00九三六0號函覆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入境且居住在臺灣地區,自無法僅依原告陳報之臺灣地區地址送達。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其所有結婚手續均由朋友代辦,資料均由朋友保管,現在已經無法找到其友人。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亦未遵期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