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A三L○一○一五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並簽名收受(代保管號牌兩面),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A三L○一○一五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駕駛人並不知此車牌已被吊銷,事後因車主染重病也未再申請復牌,現今車主因病住院,望法官從輕發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汽車有註銷牌照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該車,確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此亦有臺中區監理所提供之最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前經依法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之處分,業經臺中區監理所掣開裁決書並按車輛所有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有郵件回執聯甲○○本人簽收章為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函件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親自收受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之處分,即不得以「當時駕駛人並不知此車牌已被吊銷」之詞置辯。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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