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三F○二三九五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台中市榮總台中分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三F○二三九五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榮總東大路停車格內,因當時後方有一長期停放營業用之早餐貨車佔用部分停車格,致使本人車頭超出停車格前緣邊線,但前輪仍壓在停車格邊線上,舉發員警僅以前方片面少許越線即拍照開單,而不察本人車輛百分之九十均在停車格內,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指定日期十五日內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台中市榮總台中分院,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三F○二三九五四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因當時後方有一長期停放營業用之早餐貨車佔用部分停車格,致使本人車頭超出停車格前緣邊線,但前輪仍壓在停車格邊線上,舉發員警僅以前方片面少許越線即拍照開單云云,惟依採證相片所示,該5J─5493號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確實已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縱異議人所辯停車格內有早餐車違規長期佔用一節屬實,該部分應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尚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由。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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