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之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乙○○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乙○○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審判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甲○○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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