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О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停駛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冒然向右開啟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女 蔡依庭 (000年00月0日生),沿長安路由成都路往河南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致丙○○煞避不及,甲○○在開啟車門之際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機車傾斜左腳著地在其車道上,同一時地適有乙○○(受僱於全方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自對向行駛至上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應遵行車道內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越分向線,再撞擊丙○○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合併左腎挫裂傷之傷害,蔡依庭亦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兼法定代理人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路旁有電線桿及花盆,所以已經不能再緊靠路邊,開門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伊還慢慢開車門,後來伊下來時,對方就撞上車門,告訴人並沒有倒下去,伊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駕駛拖吊車並未跨越道路中心線,也不知道為何會碰撞到機車,肇事後因為路邊有停放車輛,所以超過中心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自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影本十三張、正本三張附卷可稽。且依肇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各行向車道路寬均為五、四公尺,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止在車道中,其車頭及車尾左距中心線分別為一、七公尺,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跨越道路中心線停止於小貨車之左後方,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遺有刮地痕○、八公尺在小貨車之左側方,且在其行車車道上,車損照片部分小貨車左前車門些微擦損,大貨車之車後左保險桿亦有些微擦損等情以觀,在在足以証明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駕駛機車沿長安路由成都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途經肇事處適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肇事處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並讓直行車先行,機車碰撞小貨車致機車傾斜,同時適由被告乙○○駕駛大貨車沿長安路往成都路方向直行,跨越道路中心線撞擊告訴人丙○○之機車肇事,可以認定。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途經發生地點時,伊隱約看到對向中間車道停一部小貨車,駕駛人正要開啟車門,伊直行走,後來感覺有碰撞情形,便再行駛約二十公尺左右,下車查看,才發現有一名騎機車女子及女孩倒地受傷等語,足徵被告乙○○當時已經注意到車前已有自小貨車停駛及駕駛人正要開啟車門之狀況,益見被告乙○○已見到告訴人機車行駛狀況;又被告乙○○復自承當時路邊有停放車輛,始會超越分向線行駛等語,顯見於當時之車前狀況會車,無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被告乙○○仍貿然直行,顯有過失,足見被告等二人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應遵行車道內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等二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靠路右,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分向線,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二人過失益見明確。雖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乙○○部分無肇事因素云云,固有上開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在卷足憑。惟查上開覆議委員會並未就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處,已預見當時之車前狀況會車時,無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被告乙○○仍貿然直行,跨越中心線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加以斟酌,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再被告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與其女蔡依庭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被告乙○○受僱於全方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均已据其供明在卷,被告等二人於從事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等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蔡依庭二人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等二人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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