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雄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中第二頁第三行之「二百九十二萬元。」、「收取新第大樓社區住戶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電話費、機車費、感應棒費用後,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前開帳戶內,而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四百六十四萬六百四十元。」應分別更正為「二百九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 林子傑新第管理委員會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收取新第大樓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電話費、機車費、感應棒費用後,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前開帳戶內,而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一百零一萬九千四百元。」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所詐欺及侵占之金額合計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償還新第管理委員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金額會算單一紙、匯款單二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表:
一、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日存摺存款取款單上盜蓋之「新第管理委員會」印文二枚、「林子傑」印文一枚。
二、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存摺存款取款單上盜蓋之「新第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林子傑」印文一枚。
三、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摺存款取款單上盜蓋之「新第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林子傑」印文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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