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忠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陳文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六條)。而此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其管轄權。故而,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參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即證一)第三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另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亦為證一)第二十八條亦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鄭文超 (註:原告二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分別為要保人之妻及女)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鎮○○○路○○號等情,亦為上開保險單載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有關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之糾紛而涉訟,即合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而涉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之法院管轄應以兩造前開之合意為是。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