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毒品、槍砲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之一號旁,攜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按應係T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開啟機車電源尚未得手時,為告訴人乙○○及女友即證人甲○○返回發現,告訴人乙○○拉住被告丙○○執意報警,被告丙○○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逃跑,告訴人乙○○見狀上前緊捉住丙○○不放,致告訴人乙○○跌倒遭丙○○拖行約三十公尺,受有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深部皮膚挫傷之傷害,於被告丙○○脫逃時,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掉落,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號前,見案外人 黃湘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另行起意撥打案外人黃湘敏電話恫稱如不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將找不回機車等語,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大湳路口公共電話亭內,欲收取恐嚇之款之際,為案外人黃湘敏及其友人 潘棋益 攔獲,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拘七十日,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起訴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錄紀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
三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之一號旁,攜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按應係T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開啟機車電源尚未得手時,為告訴人乙○○及女友即證人甲○○返回發現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檢守奈九三偵緝一六八字第0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上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本件竊盜罪係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㈡公訴人以被告於上述竊盜未遂犯行時為告訴人乙○○、證人甲○○發覺後,告訴
人乙○○拉住被告執意報警,被告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逃跑,告訴人乙○○緊捉住被告不放,致告訴人乙○○跌倒遭被告拖行約三十公尺,受有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深部皮膚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害罪嫌云云。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