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第九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雙方遂簽訂「合購土地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俟將來得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時,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分割或登記為共有,茲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修正,系爭土地已可移轉為共有,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僅○‧三八二二公頃,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購得足夠面積,以分割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對農地分割仍有限制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共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有疑問。又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亦已設定抵押借款,尚未清償,雙方若依原判決而共有系爭土地,對於該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等,反而益生紛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因
礙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乃簽訂「合購土地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俟將來得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時,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分割或登記為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合購土地協議書影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
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前項合購土地協議書中關於「將來得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時,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約定條件,已經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前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無不合。
㈢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惟該條僅以分割後之面積未達標準,限制耕地的分割,並非限制耕地移轉共有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未配合購得足夠面積分割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對農地分割仍有限制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有疑問云云,自無可取。
㈣此外,系爭土地上雖已經雙方建築地上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張可證,而
雙方建築、使用之範圍,均按約定之地界為之,且系爭土地亦經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雙方對於積欠銀行款項數額或有爭執,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述合購土地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的合法權利,移轉登記後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合購土地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
縣○○鎮○○○段石圍牆小段第九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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