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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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調偵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然於緩刑期間內未為遵守應向被害人 李桂妃 自98年7月7日起迄100年
2月7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被害人並於99年7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給付情形並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李桂妃40萬元,其履行方式為甲○○於98年7月7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於每月7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已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受刑人到庭陳稱:伊經濟來源有限,還要負擔家中開銷,且父母行動不便,尚有1名子女是聽障,故暫時無法依當時與對方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伊只要有能力都會匯款,且李桂妃因傷害伊的案件,需賠償伊10萬元,雙方協議由伊應賠償給李桂妃的40萬元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及協議書1張為憑。查受刑人甲○○於98年7月7日、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18日、99年
5月13日、99年6月14日,分別將1萬元、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匯入李桂妃設於花蓮縣新秀農會秀林分部之帳戶等情,此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甲○○確有持續賠償李桂妃之誠意,而非惡意拒絕賠償,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李桂妃亦同意以應賠償甲○○之10萬元扣除甲○○應賠償李桂妃之40萬元,是以受刑人確已賠償李桂妃14萬元,是李桂妃於陳報狀稱受刑人除於98年7月間及99年6月間各給付1萬元外,迄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有38萬元未付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而甲○○雖未依緩刑之條件確實履行,然由受刑人上開陸續賠償之情以觀,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其經本院傳喚確實到庭說明,且仍居住於戶籍地並未遷移他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係礙於經濟壓力沈重致欠缺給付可能,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此外,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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