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訂定現
金卡代償契約,借款期間為93年3月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
止,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為15%計算利息,若未按時依約還
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還
款,共計積欠18,06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
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