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開庭前補陳分列工資及零件金額之估價單或統一發
票之證明文件影本,並逕以繕本送達被告,且原告於開庭時
應攜帶上開證物原本呈核。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