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兩造間有車禍事故,訴外人 鄒永祥 與被告達成和
解,由鄒永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未
授權鄒永祥,故和解無效。嗣原告與被告另成立和解,和解
內容惟被告應給付19萬元予原告。惟鄒永祥向原告請求原先
代墊之2萬元,原告去電被告,被告請原告為其代墊2萬元
,原告為被告代墊2萬元後,被告迄今未返還2萬元予原告
,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於
97年7月28日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2萬元部分,並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部分自不許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從而,
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薛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