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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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行之「張麗翎」應更正為「 張儷翎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之⓵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②及附表編號3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茂門市,另補充「被告陳禾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就附表編號3、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田老大」、「星星」、「小熊」、「林正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應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被害人四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四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父親過世,要照顧奶奶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叔叔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拿到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641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有事實足以證明顯係取自違法行為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卷第9至17頁被告警詢筆錄、第545頁警員職務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所為犯行宣告刑1 胡重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余采恩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部分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林紋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部分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游絜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部分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出處1IPHONEXR手機1支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第105頁扣押物品清單2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第105頁扣押物品清單3現金5萬7千元、6萬3千元(合計1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卷第49、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第115頁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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