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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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蔡奇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伯阿」、「双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假冒員警撥打電話向 李吳淑真 佯稱:李吳淑真涉嫌犯罪而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致李吳淑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款項。蔡奇軒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吳淑真收取45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蔡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吳淑真佯稱仍須交付金條,李吳淑真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蔡奇軒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時、地向李吳淑真收取金條2條後,將金條2條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後李吳淑真發覺有異而報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要交付提款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日在同一地點交付,蔡奇軒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李吳淑真收取提款卡,旋即遭現場員警逮捕。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本院金訴字卷第51、55頁),並與告訴人李吳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訊息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1、16至18、22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款項、金條及卡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總共拿到4,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25萬元成立之調解,且已給付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且其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而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理貨員,通過試用期後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獲得報酬共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及金條2條,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奇軒應給付李吳淑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10萬元,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吳淑真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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