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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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沅
陳義浩
林冠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8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16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時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陳義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三、林冠銘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扣案林冠銘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羅時沅所有之Galaxy手機1支、林冠銘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以下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更正後之附表(更正處均以粗體表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3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羅時沅、林冠銘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羅時沅無犯罪所得,林冠銘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對他們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減輕其刑;至於陳義浩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羅時沅、林冠銘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陳義浩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無減刑);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新法規定,羅時沅、林冠銘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減刑1次),陳義浩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
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張澤明 之詐騙金額達50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罪。換言之,在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對於他們行為的處罰規定已經有實質變更,自有必要進行新舊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㈡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3人的行為,本來都是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3人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人。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因為羅時沅、林冠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羅時沅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林冠銘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可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他們的量刑框架成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陳義浩則因為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所以其量刑框架等同於法定刑,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對於被告3人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四、罪名與罪數:被告3人將帳戶裡的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因此,羅時沅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陳義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林冠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羅時沅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 石美娥 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犯:羅時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羅時沅、陳義浩與林冠銘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林冠銘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遙姊 」、「 余家豪 」、「 阿飛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減刑規定: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羅時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為想像競合的關係(詳後述),並非最後的處斷罪名,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3人既然確實觸犯上開洗錢等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仍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階段。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羅時沅、林冠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羅時沅並無犯罪所得,林冠銘已經繳回其犯罪所得1,15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可以證明,因此羅時沅、林冠銘所犯洗錢罪,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陳義浩部分,因為他在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所以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羅時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承認犯罪,因此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訂頒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由此可知,不論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是適用行為時法(刑法加重詐欺罪)或是裁判時法(高額加重詐欺罪),立法者都有意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儘早確定,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開啟自新之路。因此,雖然在比較新舊法之後,認為本案並沒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的適用,但是並不妨礙本院獨立適用上開新修訂的減刑規定,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減刑。
2.羅時沅、林冠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詐欺犯行,且羅時沅並無犯罪所得,林冠銘已經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得依上開規定,就他們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減輕其刑。
3.陳義浩部分,因為他在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所以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4.附帶說明的是,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3目規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也是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因此,羅時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因為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也是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也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不過,如同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分別都有自己關於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法律效果也都相同,所以直接適用各該法律自設的減刑規定,應該更符合各該法規範之立法意旨,所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就沒有需要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的問題。
七、競合:㈠被告3人就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以及羅時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羅時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林冠銘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的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數罪併罰。
八、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3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負責洗錢的角色,讓詐欺款項的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3人的行為分別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石美娥、 張澤民 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60萬元、855萬元,受害情形嚴重,然這些款項都已轉交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未能保有相關犯罪所得。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依照本院的調解筆錄與調解事件報告書的記載,陳義浩、林冠銘已經與告訴人石美娥、張澤民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賠償款項,而羅時沅則未出席調解期日,應將此等情形列入他們的犯後態度一併進行考量。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羅時沅的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便當店打工,需要撫養母親;陳義浩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禮儀相關工作,需要負擔家中經濟;林冠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父親。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羅時沅曾在109年間因為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則沒有犯罪而被法院判刑的紀錄;陳義浩目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監執行中,也因為同樣的詐欺集團案件而被法院判處罪刑;林冠銘則是因為同樣的詐欺集團案件,現在仍有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
九、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羅時沅、林冠銘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罪,發生的時間也非常相近,都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衍生的相關犯行,這些行為的有罪評價有較高的重複性,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本院考量羅時沅、林冠銘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羅時沅、林冠銘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十、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林冠銘遭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羅時沅遭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均為他們用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林冠銘遭扣案之相關存摺、羅時沅遭扣案之現金2萬8,0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本件被告3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他們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林冠銘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2
作為報酬(112年度偵字第72090號卷第12頁),以此標準計算,林冠銘共提領了77萬5,000元(計算式406000+369000=0000000),其報酬為1,550元(計算式775000×0.002=1550),此部分業已由林冠銘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羅時沅、陳義浩,均無證據證明他們有因為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十一、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的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羅時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起訴書附表編號2羅時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林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8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16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090號
被告羅時沅
陳義浩
林冠銘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 律師
陳克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陳義浩、林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時沅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元溢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義浩擔任 豪溱 有限公司(下稱豪溱公司)之負責人,將豪溱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冠銘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至4層帳戶內,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威成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時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稱其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某處將身分證交付給暱稱「遙姊」,並依指示成立元溢企業社,然對於元溢企業社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營運、客戶等事項均不知悉,後將元溢企業社之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遙姊」等人使用,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綽號「遙姊」之人,其於臨櫃提款過程中,均向銀行櫃員謊稱所提領之款項係未發放員工薪資之事實。2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為豪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給「余家豪」;而其未實際經營豪溱公司,對於豪溱公司進出貨之內容均不知悉,亦從未見過「余家豪」進貨、批貨或其他與客戶接洽,只要「余家豪」拿東西給伊蓋章或簽名伊都會照辦等語。3被告林冠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稱其於111年7月間認識綽號「阿飛」,並透過「阿飛」結識某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對方作為匯款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可獲得交易價0.2%作為傭金之事實。4被害人張澤民、石美娥及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2至4層帳戶,並遭被告3人提領之事實。6如附表所示之第1至4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及ATM監視器提領影像、取款憑條、提款交易憑證、被告林冠銘於107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元溢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豪溱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羅時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義浩、林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遙姊」、「余家豪」、「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時沅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羅時沅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義浩、林冠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義浩、林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案件提起公訴,是被告陳義浩、林冠銘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本署案號1石美娥假投資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160萬元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時沅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112偵字第41232號112偵字第61606號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以網銀轉出120萬元至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時沅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99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2張澤民假投資111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200萬元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以網銀轉出79萬5,000元至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字第41232號112偵字第61606號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6日14時23分,轉帳190萬元至 余彥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轉帳190萬元至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浩)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義浩111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款170萬元112偵字第58030號(刪除)111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義浩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義浩111年8月26日16時42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環門市、ATM提領共計20萬元(提領2筆)112偵字第58030號111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600萬元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羅時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時沅(1)111年8月29日14時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300萬(2)111年8月29日14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300萬112偵字第41232號112偵字第61606號111年9月5日12時30分許55萬元欽華商城企業社(負責人: 劉嘉惠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欽華商城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4時50分許,轉帳40萬4,800元至林冠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銘111年9月5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三和分行、40萬6,000元112偵字第41232號112偵字第61606號3陳威成(有提告)假投資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1萬元 黃克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14時47分許,轉匯2萬9,999元至 邱姿穎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15時3分許,轉匯16萬5,500元至 王嘉鴻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15時46分許,轉帳36萬9,380元至林冠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銘111年9月1日15時50分至5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ATM提領共計36萬9,000元(共提領4次)112偵字第72090號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被告羅時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來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時沅、陳義浩、林冠銘(後2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羅時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羅時沅將元溢企業社(負責人為羅時沅)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澤民,致張澤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內,羅時沅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澤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元溢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58030號、第61606號、第720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被害人為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周彥憑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200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以網銀轉出79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時沅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6日14時23分,轉帳190萬元至余彥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轉帳190萬元至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浩)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義浩111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款170萬元(刪除)111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義浩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義浩111年8月26日16時42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環門市、ATM提領共計20萬元(提領2筆)2111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6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時沅(1)111年8月29日14時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300萬(2)111年8月29日14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300萬3111年9月5日12時30分許55萬元欽華商城企業社(負責人:劉嘉惠)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欽華商城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4時50分許,轉帳40萬4,800元至林冠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銘111年9月5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三和分行、4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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